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兆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竑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21日簽訂包工合約書,由相對人承攬中國技術學院台北校區行政暨綜合教學大樓新建水電工程。詎95年5 月間相對人公司人員已不知去向,影響工程進度之進行,相對人已然違約,聲請人爰依合約第19條約定終止合約,並請李文輝律師函知相對人,聲請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聲請人委由李文輝律師就相對人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住所送達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均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均影本為證。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委由李文輝律師對相對人發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卻遭退回,應已符合民法第97 條之規定,得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通知等語。
三、經查,原審送達調查通知書至相對人之公司設籍地即「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854 號1 樓」,業經郵務士以「查無此公司行號」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該公文封附於原審卷內可稽(第24頁);又經本院函請臺北縣板橋市海山分局查詢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是否確有居住於其戶籍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路279 巷79弄1 號」,亦經該分局以96年3 月1 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60003309號函復稱:「經本分局派員依址查訪,該民並未居住本轄且行方不明」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查,且依該函所附之查訪記錄表顯示,上開設籍地之里長亦表示不認識甲○○等語,顯見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抗告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營業所或住居所。至於甲○○雖有領取原審寄存於新海派出所之調查通知書,惟因甲○○本即未居住於上開設籍地,縱經由其他方式(如鄰居告知)知悉有法院通知書寄存於派出所而前往領取,惟尚不足以遽予推斷其確有居住於該設籍地,況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得以為寄存送達外,一般當事人尚無從據以要求郵局為寄存送達意思表示之服務,是自不得僅以甲○○有領取原審寄存送達之調查通知書,即認相對人並無不能送達之情事,附此敘明。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