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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0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系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九八二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三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3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經本院以95年度湖勞調字第20號給付僱傭簽約金事件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等件為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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