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12號
- 聲請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三誠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相對人
-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共新臺幣60萬元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88年度第1 期第2 次債票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77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權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及本院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777 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686號執行在案。嗣聲請人雖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64 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行之,聲請人係於民國96年8 月22日始將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於新聞紙,迄尚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相對人自無從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外,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