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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2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請人
樺舍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智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09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57 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終結,且經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通知、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文書無誤,並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009號及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41 號、95年度裁全聲第165 號、95年度執全字第757 號、95年度聲字第1493號卷查核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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