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殷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4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4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承審法官乙○○,於民國9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輕佻、高亢口氣稱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太誇張,質疑原告聲明重複及律師費計算方式,有未審先判之虞。又96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林錦滿、楊慧傑、陳冠融、蕭俊陵,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吳佩真、李岳洋律師,當法官訊問證人林錦滿時,林錦滿曾望一下原告訴訟代理人,法官即厲聲喝止,並打斷證人林錦滿對原告有利之陳述,命書記官不用記載,造成證人之恐慌,干擾證人自由陳述;反觀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證人吳佩真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數次在旁輕聲指導證人,法官不曾制止,且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證人吳佩真關於證人陳述與場景是否符合等問題時,遭法官打斷並命書記官不必記載,其指揮訴訟顯有差別待遇,有嚴重袒護被告之嫌。另法官本准許證人楊慧傑、蕭俊陵出庭作證,惟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上開證人時,屢遭法官打斷並由其自行訊問,最後竟命書記官將證人楊慧傑所為長篇證詞刪除,侵害原告權利。為此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指摘,經本院調取96年度訴字第354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民事卷宗及庭訊錄音,揆之9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進行過程,承審法官係就原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行使闡明權,曉諭、確認原告各筆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暨請求權基礎,核無聲請人所指未審先判之情事。至於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曉諭發問態度之指摘,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得據以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㈡又聲請人指摘96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訊問證人林錦滿、吳佩真、楊慧傑、蕭俊陵之指揮訴訟偏頗被告云云。經本院勘驗該次庭期庭訊錄音,承審法官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並曉諭證人陳述之速度配合書記官筆錄記載步調,於當事人向證人發問時,依職權限制或禁止與應證事實無關等不當之發問,避免訴訟程序之浪費,核俱屬法官法庭活動訴訟指揮權之範疇,並無聲請人所指刻意偏頗之情事。且聲請人此部分所舉原因係專就法官指揮訴訟不當為指摘,亦與首揭判例意旨不合。 ㈢至於聲請人指摘承審法官命書記官刪除筆錄,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之製作乃書記官之職權,且依同法第213 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而非逐字逐句抄錄辯論之進行,倘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自得依同法第216 條規定聲請更正或補充,尚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無從認定承審法官對於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事實存在,即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聲請人依其主觀疑慮,片面指摘承審法官指揮訴訟及發問態度不當,進行聲請法官迴避,與首揭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