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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1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請人
橋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商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丁○○

      甲○○

      丙○○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89年度存字第10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 項及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於民國93 年6月1 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13263100 號函廢止其公司法人登記。又因其尚未選任清算人辦理公司清算業務,故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全體股東皆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現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再抗告人 (即債權人) 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再抗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 年度臺抗字第26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087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本院89年度民執全速字第997 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以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 30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 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

四、上開證據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且本件相對人並未於訴訟終結後所定20 日 之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揆諸首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因相對人未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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