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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3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31號

聲請人
瑞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全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上開法條所指「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物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2718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項規定雖於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款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430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5,411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6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假執行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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