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31號
- 聲請人
- 瑞忻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全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上開法條所指「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物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2718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項規定雖於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款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430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5,411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6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假執行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