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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5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53號

聲請人
加大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名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四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31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94院年度存字第44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裁定及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6年度聲字第919 號行使權利裁定),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函等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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