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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5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58號

聲請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元亨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權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務人之損害已可以確定,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6年度聲字第219 號),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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