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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7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請人
玉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一紙(票號八六B0一九0一D),附息票第九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5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供擔保金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為擔保金後聲請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41 號准以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13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經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以87年度裁全字第2501號假扣押事件予以准許,聲請人旋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212 號提存事件提存1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為擔保金後,進而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3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而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嗣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41 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准聲請人將前開提存物變換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迄於92年3 月25日,聲請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另於95年11 月9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迄至96年3 月20日,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56 號民事事件予以准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9 本院6 年6月28日士院鎮民月96年度聲字第456 號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501號、88年度執全字第187 號、88年度存字第212 號、94年度存字第1307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277 號、96年度聲字第456 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0月3 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951號函,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為此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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