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15號
- 聲請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欣瑞資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松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CDL3025~CDL3028)、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CDF2347),金額共計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2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計共新臺幣90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1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05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8 號裁定聲請人勝訴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2年裁全字第224 號、92年度存字第213 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事件所主張之請求及金額,確已於前揭本案訴訟中,獲得勝訴之裁判,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505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8 號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13 號提存卷宗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業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807 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並由本院執行處為支付轉給予相對人,爰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