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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2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29號

聲請人
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百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提存人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受 台灣日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擔保利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六號提存事件,供擔保人百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號碼:CX70081 )、面額新臺幣壹百萬元叁張(號碼:DA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元,於扣除經台灣日成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肆佰叁拾柒元後,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明揭此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百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百鳴公司)之債權人,經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62 號事件強制執行在案。而相對人百鳴公司與相對人台灣日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台灣日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百鳴公司前遵本院88年度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8,900 元及面額共1,300 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嗣變換提存物後,現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7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相對人百鳴公司於95 年3月28日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34號),迄今仍未聲請返還擔保金,顯係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前已於95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代位相對人百鳴公司催告相對人台灣日成公司行使權利,相對人台灣日成公司主張受有損害而起訴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02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百鳴公司應給付相對人台灣日成公司164 萬1,001 元及自95年12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並持該確定判決就本院95年執字第662 號事件聲請併案執行。是相對人百鳴公司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百鳴公司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02 號民事判決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本院95年執字第662 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提存卷宗查核無訛。從而,供擔保人百鳴公司為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代位相對人百鳴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又因相對人台灣日成公司前已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145 號執行命令收取本院89年度存字第1726號提存款170 萬437 元,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餘額,自應予准許。惟上開擔保金現尚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662 號事件強制執行中,此部分應由提存所依法辦理,爰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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