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49號聲 請 人 博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振林律師 相 對 人 源誠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54號提存事件,供擔保金新臺幣600,000 元後,旋聲請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44 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查封相對人對第三人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1,800,000 元在案。茲因兩造成立和解,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取回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書原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假扣押裁定與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4年度存字第1054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