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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4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洪舜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49號

聲請人
博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
相對人
源誠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54號提存事件,供擔保金新臺幣600,000 元後,旋聲請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44 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查封相對人對第三人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1,800,000 元在案。茲因兩造成立和解,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取回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書原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假扣押裁定與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4年度存字第1054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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