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90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昶鑫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8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