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1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9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靜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請人
清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相對人
巨集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1號

            之1號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000 元1 張(號碼00-0-00-0 0-000000-0)及面額100,000 元2 張(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公司登記事項卡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2262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