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47號
- 聲請人
-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印前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上揭規定所指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物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供擔保人提存所所隸屬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裁全字第38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命供上開金額擔保假執行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