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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4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47號

聲請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印前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上揭規定所指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物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供擔保人提存所所隸屬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裁全字第38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命供上開金額擔保假執行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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