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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5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50號

聲請人
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LA30937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號碼分別為:HA085871、HA085872、HA085873),金額共計新臺幣捌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4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800 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9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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