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 請 人 富鼎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相 對 人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原:普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9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11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民事判決、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93年度存字第1543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