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90號聲 請 人 富鼎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相 對 人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前為正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普誠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伍佰叁拾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相對人普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誠公司)已於民國92年7 月16日更名為正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正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4 月11日與相對人公司合併,相對人公司為合併後存續公司。聲請人與原相對人普誠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5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 萬元1 張、面額10萬元3 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70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據以對原相對人普誠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因受擔保利益人即原相對人普誠公司更名、合併後存續之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核准更名、合併函、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