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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5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5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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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一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新台幣肆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有價證券二紙(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0,00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為100,000 元之有價證券二紙(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513 號卷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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