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54號聲 請 人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羅淑瑋律師 田俊賢律師 相 對 人 富鼎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953 號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77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擔保金經鈞院93年度執字第16670 號執行事件,准予相對人收取1452萬19元,現尚存之擔保金為147 萬9981元;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爰聲請返還擔保金餘額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