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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6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60號

聲請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新竹國際
聲請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偉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1年度存字第17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共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223號、90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1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7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業經第三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而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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