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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3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洪舜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32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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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四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52號民事裁定,供擔保金新臺幣300,000 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庭外和解協議,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協議和解書正本、印鑑證明書原本、假扣押裁定與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存字第2743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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