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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8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88號

聲請人
翔菱冷凍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北海岸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 年度存字第23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等情,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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