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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2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21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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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之3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26 萬4,896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前開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簽收之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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