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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5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52號

聲請人
松大安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93萬34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和解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存字第2216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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