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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7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27、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順銘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己○○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甲○○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九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LH003591),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LJ001797、LJ001798),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1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600 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526 號執行在案。該提存事件嗣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699號裁定准予變換,最後以95年度存字第2156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債票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終結,且經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未行使權利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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