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30號聲 請 人 甲○○ 3樓 相 對 人 耀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7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549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行使權利函 (均影本) 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