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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3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35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艾卡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一紙(票號:IJ000383,附息票第六至七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一紙(票號:IJ000732,附息票第六至七期),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91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46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函、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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