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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4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44號

聲請人
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建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五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原提存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6 年12月1日起奉准與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0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不失同一性,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之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如供擔保人以部分受擔保利益人於訴訟終結後經依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部分受擔保利益人則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自始未執行為由,併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者,於法應無不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2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65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自始未對相對人建鑫興業有限公司、乙○○聲請強制執行,而就相對人戊○○假扣押執行之標的,亦經他案調卷執行拍賣並分配案款完畢而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戊○○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戊○○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四、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前經本院於96年度聲字第1324號行使權利事件查明屬實,且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戊○○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戊○○迄未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已逾本院所定20日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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