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2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奧特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1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