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4號
- 聲請人
- 久源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權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第3 項規定,債務人之損害已可以確定,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5年度聲字第1640號),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庭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