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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6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洪舜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請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和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87年度存字第246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一紙(票號:85I00515E ),附息票第2 至10期,准以現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8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第8期債票,面額新臺幣5,000,000 元1 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本院87年度存字第246 號提存書影本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審核屬實,揆之首揭意旨,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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