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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8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請人
萬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五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75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853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29 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兩造並簽立和解書,和解書第4 點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原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原擔保金等語。

三、上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具聲請人提出和解書正本、印鑑證明原本及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存字第756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額,揆諸首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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