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00號
- 聲請人
- 佳晟紡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宏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63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647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並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執行通知、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5年4 月24日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於95年9 月18日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此業據本院調取94年度執全字第1647號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早於95年3 月22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相對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件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係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即先發函催告,自與前開法條之規定不符,而難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且聲請人又未證明本件符合前述其他可准予發還擔保金之要件,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