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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8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請人
協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至遠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294號執行卷宗查知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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