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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0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12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合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代號:A93107),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934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面額新臺幣540 萬元之有價證券在案,嗣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968 號裁定,變換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本院民事庭函(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470 號執行事件及95年度聲字第1618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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