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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1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庚○○

      甲○○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六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86G02876D、86G02881D),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8 號提存事件提存及93年度執全字第70號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由他案調卷執行完畢,並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終結,且經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提存書、債權憑證、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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