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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4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連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於94年11月21日廢止其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即應進行清算,並應以全體董事即丁○、丙○○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另一董事萬國隗業於92年9 月2 日死亡),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併更名前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7 次3 年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1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係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3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因他債權人聲請執行完畢,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提出前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92年度裁全聲字第158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之提存卷、假扣押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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