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90號
- 聲請人
- 弘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宏信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1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7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531 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