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59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繼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林丞奕原名:林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765 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7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 類債票,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本院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訂之「訴訟終結後」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可參。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借款之本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惟其獲得確定判決金額並未及於其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200 萬元,是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另聲請人雖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9 號行使權利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主張: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已符合得取回提存物之法定要件云云。然查,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據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故相對人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假處分執行程序撤回前,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訴訟終結後之催告,並不相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