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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111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
被告
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1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世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3 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核定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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