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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1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告
祥振興有限公司
原告
業區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萬叁仟捌佰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惟因原告嗣於本院裁定命其依限補繳裁判費用後減縮訴之聲明,致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新臺幣陸佰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亦變更為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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