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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2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告
尚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原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分別核定如下:尚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部分為新臺幣(以下同)壹佰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甲○○部分為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元。

㈡另非財產權部分(即登報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為叁仟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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