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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422號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422號

原告
今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建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並應就各被告之股東會決議分別列出),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能查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每一被告之股東會決議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合計為9,900,000 元。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 元,兩項合計為9,900,00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9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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