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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8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告
丙○○
被告
敦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間就董事關係存否之爭議,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應訴。故本件被告由監察人丁○○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職,惟被告公司並未變更公司登記,現仍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應認原告之權益已受影響,此一不確定狀態並得依本件確認判決而解決,應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之法人股東品真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在被告公司擔任董事,任期自民國91年6 月25日起至94年6 月24日止,原公司董事長為楊澤民,92年間乙○○辭去董事長職務改由其父甲○○為董事長,公司業務仍由乙○○負責,嗣因乙○○執行業務發生重大財務事故而與董事即會計王友芳他逸不明,致公司陷於癱瘓,諸多債權人紛對被告提出訴訟。原告接獲另案法院開庭之通知,始知甲○○否認擔任董事長。因原告未實際參與被告業務,無法應付紛至踏來之訴訟,而於93年4 月21日以桃園六支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向公司辭去董事職務,其中以登記之負責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送達部分,於93年4 月21日完成送達,另以乙○○為法定代理人部分,因乙○○行方不明而無法送達,乃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仿93年11月1 日由法院將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公告處完成送達之通知,則原告自公示送達20日後之93年11月20日起即辭職生效,已與被告間無任何委任關係,惟被告並未變更原告係其董事之登記,並致原告近日又收到財政部以被告有欠稅未繳,將甲○○及原告列為清算中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函請內政部將原告限制出境之通知,致原告是否仍具董事身分有不明之情,事關原告是否須擔負清算人之法律上權利義務,故有確認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本院92年度湖簡字第1299號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聲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及公示送達公告、財政部函、內政部函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3年11月21日起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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