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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告
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1 月4 日起至92年11月10日止,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專員,負責處理原告與影音出租店間之簽約、收款及發送影音產品等業務。詎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收款之機會,於前述任職期間,向數家影音出租店收取簽約金及販售影音產品等款項後,未依規定繳回原告,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2 萬1,133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同額之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如訴之聲明之請求,並聲明同意給付,應認以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有認諾,依前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 萬1,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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