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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鍾任賜施月燿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告
瑩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主營業所乃係設於宜蘭縣礁溪鄉○○村○○路○ 段129 巷5 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且兩造並未簽定書面契約,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又無債務履行地之特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訴訟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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