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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鍾任賜施月燿王沛雷
  • 法定代理人
    甲○○、丙○○

  • 原告
    瑩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   告 瑩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主營業所乃係設於宜蘭縣礁溪鄉○○村○○路○ 段129 巷5 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6頁)。且兩造並未簽定書面契約,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又無債務履行地之特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訴訟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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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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