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 告 瑩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主營業所乃係設於宜蘭縣礁溪鄉○○村○○路○ 段129 巷5 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6頁)。且兩造並未簽定書面契約,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又無債務履行地之特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訴訟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