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11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現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97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紐西蘭幣貳拾萬元,及其中紐西蘭幣貳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其中紐西蘭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85年間與訴外人曾盛騰於紐西蘭設立南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太平洋公司),明知該公司實際資本額僅紐西蘭幣(下稱紐幣)80多萬元,業向紐西蘭銀行貸款購買土地,自始租金收益即不足繳付銀行利息,竟於87年1 月間,多次在紐西蘭奧克蘭市○○道佛堂及原告臺中市○○路12號3 樓之住處等地,隱匿南太平洋公司虧損之事實,向原告詐稱只要投資該公司,房租收益將比銀行利息高,保證每月可分2,000 元紐幣之租金收入云云,原告乃同意投資南太平洋公司紐幣20萬元,並於88年6 月30日、同年7 月8 日先後自其配偶乙○○銀行帳戶匯款紐幣4 萬1,188 元、18萬元入被告帳戶(其中20萬元紐幣為投資款,餘2 萬1,188 元為清償被告代墊之家具費用),旋由原告提出花用或轉入曾盛騰及訴外人郭清安帳戶內,嗣於88年10月間被告竟又以虛設之南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海公司)申請登記文件,混充南太平公司文件供原告填寫,原告陷於錯誤簽名於南海公司文件上,誤認取得南太平洋公司股東資格,然實際上卻擔任虛設之南海公司股東,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匯款,因使受有紐幣20萬元損害。迄89年7 月間原告自投資後均未獲分配租金利益,向被告查詢,被告避不見面,原告察覺有異,前往紐西蘭調查,方知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返還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前揭時日匯款至伊帳戶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伊未曾有何詐欺之行為,伊僅係單純出借帳戶供曾盛騰(即曾新富)使用,原告匯入之款項,業已轉入曾盛騰、曾盛騰之女及郭清安之帳戶,與伊無涉,該匯款均不在伊身上,伊亦無任何財產可供賠償、返還,況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88年間,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南太平洋公司虧損情形,浮誇該公司租金收入,詐騙原告投資南太平洋公司,並以南海公司登記文件混充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7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否認有何詐騙行為,並持前詞置辯。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卷,查知:
㈠被告虛誇南太平洋公司租金收入,鼓吹原告投資該公司,卻未為原告辦理股權登記,反而以南海公司文件混充之事實,業經原告及訴外人林秀蓮、李惠美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證綦詳,比對稽核原告及林秀蓮、李惠美證述被告行詐細節,均指證係被告出面邀約投資,而與曾盛騰不過有數面之緣,而被告口才甚佳,態度熱情,往返紐西蘭、台灣之間聯繫傳遞相關資料(如95年度他字第1324號卷第21頁、第27頁所附南太平洋公司業務簡介、南海公司申請登記文件資料),手法如出一轍,而原告與林秀蓮本為舊識,原告係經林秀蓮引薦與被告結識,2 人因此前後投資南太平洋公司,彼此證述受被告詐騙之情節,可互相援引佐證,至於李惠美係受被告詐騙而投資,亦經訴外人張瑋書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在案,衡諸原告與林秀蓮、李惠美等人均為正直殷實之良善國民,於本件投資糾紛之前,與被告素無恩怨,依主會常情實無勾結串連誣陷被告之可能。況且,原告、林秀蓮及李惠美之投資款均確實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猶執詞不曾出言邀約其等入股南太平洋公司云云,實難採信。
㈡又查南太平洋公司股東登記為被告出資39% 、被告妹婿周文雄出資11% ,曾盛騰出資39% 、郭清安出資11% ,周文雄部分於86年間為被告之弟何昇南瓜代等情,業為曾盛騰於本院刑事案審理時陳證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刑事卷96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3 頁),依持份比例,即可推斷被告就南太平洋公司之經營握有實權,而實際上,被告與曾盛騰亦確為南太平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復為曾盛騰(見94年度偵緝字第419 號卷第124 頁)、郭清安(參見本院刑事卷96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22頁、第23頁)於刑事案審理時結證在卷,與紐西蘭經濟發展官方登記網頁資料上所載南太平洋公司資料亦相符合(參見94年度偵緝字第419 號卷第148 頁)。另參酌南太平洋公司股東常駐於紐西蘭者,無非被告與曾盛騰2 人,曾盛騰又不甚諳英語等情,亦為被告於刑事審理中所不爭執,南太平洋公司在紐西蘭對外業務,捨被告外,孰能任之?此外,為規避南太平洋公司稅賦而以紐幣1元 辦理設立登記之南海公司,亦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與曾盛騰,復有紐西蘭公司營業處資料在卷可憑(92年度偵字第579 號卷第15頁),在在顯示被告不僅參與南太平洋公司之經營,且為實際負責人之地位。職是,被告對於南太平洋公司之營運情狀,自係知之甚詳。而南太平洋公司資本額僅紐幣80 多 萬元,以公司名義向紐西蘭銀行貸款4 、50萬元紐幣,而以133 萬元紐幣之價格購買紐西蘭奧克蘭區1 筆1600多坪之土地,該土地已向銀行設定45萬元紐幣之抵押權,上開土地之租金收益並不足以繳付銀行利息等情,均據曾盛騰於刑事偵查中證陳在案(參見94年度偵緝字第419 號卷第124 頁),而郭清安並證稱股東入股後一點收益也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刑事庭96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顯見南太平洋公司自成立以來,始終處於虧損狀態,當為被告與曾盛騰所明知,然竟隱匿該項事實,虛誇南太平洋公司租金收入,邀約原告投資南太平洋公司,事後完全無法兌現分配租金紅利之承諾,可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復查被告與曾盛騰均為南太平洋公司大股東,實際參與該公司營運,被告出面邀約原告入股,原告所匯款項部分匯入南太平洋公司帳戶、部分由曾盛騰提領、部分匯入郭清安、曾盛騰之女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提出被告前揭BNZ帳戶對帳單等件附卷(見94年度偵緝字第419 號卷第53頁、第390 頁以下、本院刑事庭96年7 月26日被告庭呈資料)為憑,並為曾盛騰所不否認(參見94年度偵緝字第419 號卷第132 頁卷附曾盛騰陳述書),由此可見,曾盛騰對於被告出面詐欺所得,均參與支配運用。甚且曾盛騰於偵查中亦曾證稱:因郭清安有意退股,伊與被告2 人聯手邀約張瑋書入股等語在卷在案(見94年度偵緝字第419 號卷第215 頁),衡情,南太平洋公司已然經營不善,股東亟欲退股,曾盛騰與被告若以實情相告,原告豈有猶願入股之理?再者,以南太平洋公司與南海公司中英譯名極為類似混淆,及南海公司登記資本額僅紐幣1 元,股東除被告與曾盛騰外,全數為遭詐騙投資南太平洋公司之人(即原告、林秀蓮及張瑋書)等節以觀,參酌被告及曾盛騰均為南太平洋公司、南海公司之負責人,除認曾盛騰與被告藉南海公司登記文件取信丙○○等人,令其等誤認取得南太平洋公司股權,又於南海公司辦理登記之際,由被告偽簽張瑋書之名於登記文件上,以符合公司聲請登記之股東人數門檻,成立空殼公司,以利南太平洋公司規避稅捐外,實已無從更為有利於被告及曾盛騰之認定。被告抗辯:伊僅係單純出借帳戶供曾盛騰,未為何詐欺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南太平洋公司虧損情形,浮誇該公司租金收入,藉以詐騙原告投資南太平洋公司,並以南海公司登記文件混充,詐得原告紐幣20萬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於89年7 月間即知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惟按民法第179條前段亦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查本件原告係受被告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原告之意思表示所欲投資者係南太平洋公司,被告卻以南海公司申請登記文件混充南太平公司文件供原告填寫,原告主觀意思並無投資南海公司而成為南海公司股東之認識,其所交付之20萬紐幣,自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交付,被告自始知悉原告之交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20萬紐幣,並自交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各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紐西蘭幣貳拾萬元,及其中紐西蘭幣2 萬元自88年7 月1 日起;其中紐西蘭幣18萬元自88年7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