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5號
- 原告
- 仁和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正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崔百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貳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屬之仁和社區(即臺北市○○○路260巷5號1樓至5樓,及臺北市○○○路260 巷7 號B1樓至5 樓,共計11戶),與被告所屬之祥和社區(即臺北市○○○路266 巷等29戶),因訴外人皇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鼎公司)、建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喬公司)於臺北市94年建字第646 號建照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不當,致仁和社區、祥和社區房屋受有損害(下稱系爭鄰損事件),經過協調並由被告代為申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進行損害鑑定後,皇鼎公司、建喬公司同意賠償仁和社區、祥和社區居民共計新臺幣(下同)772 萬7,121 元。其中400 萬元為修補公共設施之賠償金,而公共設施之修補範圍,包括仁和社區、祥和社區之灌漿地質改良,及社區房屋陽臺外牆之粉刷。另依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仁和社區低壓灌漿地質改良部分之賠償金為253 萬8,032 元(含稅)、陽臺外牆粉刷部分之賠償金為24萬6,670 元,加計皇鼎公司、建喬公司額外賠償之5 萬7,782 元,共計284 萬2,484 元(下稱系爭賠償金)。系爭賠償金應屬仁和社區所有,詎被告代為領取後,竟將系爭賠償金據為己有,經原告多次發函要求返還未果,被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經仁和社區全體住戶同意及授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縱認被告未構成侵權行為,惟系爭賠償金既應使用於仁和社區基地低壓灌漿地質改良及陽臺外牆粉刷,即與被告或祥和社區無關,被告或祥和社區尚不得以仁和社區、祥和社區須共同發包進行地質改良或粉刷工程為由,拒不返還,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又皇鼎公司、建喬公司交付系爭賠償金予被告,係指示被告交付予原告,原告亦得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之。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4萬2,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6日,本院卷第44頁之掛號回執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僅具非法人團體性質,在訴訟法上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實體法上則無權利能力;且原告並非和解契約當事人,和解書上亦未列明原告和解金額,故原告自不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賠償金。
㈡依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結果及和解條件,仁和社區、祥和社區低壓灌漿地質改良部分之賠償金共計327萬5,832元,被告係應建商要求,於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以代表人名義簽名具領包含低壓灌漿地質改良工程之費用等款項共計400 萬元,該400 萬元(含原告爭執之系爭賠償金284 萬2,484 元)之支用係以二社區共同進行低壓灌漿地質改良工程為條件,為保障二社區居民的安全,不應分開支領或任由社區居民朋分花用,故被告在仁和社區、祥和社區進行低壓灌漿地質改良工程前,有保管二社區之灌漿工程款共計327萬5,832 元之權利及義務,被告並無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
㈢否認皇鼎公司、建喬公司交付系爭賠償金予被告,係指示被告交付予原告,原告不得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皇鼎公司、建喬公司因系爭工程施工不當,致仁和社區、祥和社區受有系爭鄰損事件,經過協調並由被告代為申請建築技術學會進行損害鑑定後,皇鼎公司、建喬公司同意賠償仁和社區、祥和社區居民共計772 萬7,121 元。其中400 萬元為修補公共設施之賠償金,而依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內容,仁和社區低壓灌漿地質改良部分之費用為253 萬8,032 元(含稅)、陽臺外牆粉刷部分之費用為24萬6,670 元,加計皇鼎公司、建喬公司額外賠償之5 萬7,782 元,系爭賠償金共計284 萬2,484 元。系爭鄰損事件和解時,和解人除仁和社區、祥和社區之住戶,各該住戶並已分別領訖其個別之賠償金外,和解書上尚載明「公設」,並註明「低壓灌漿地質改良」、「德行東路260 巷5 、7 號後陽臺外牆粉刷」、「德行東路266 巷2-16號後陽臺外牆粉刷」,於「公設」項下之簽章人則為「代表人盛琳惠」(即被告),被告領取仁和社區、祥和社區公共設施部分之賠償金共計400 萬元,系爭賠償金目前仍有被告持有。此並有臺北市議員陳碧峰服務處協調通知單、建築技術學會系爭工程鄰房損壞修復費用估算書、地質改良費用估算書、和解書名冊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
㈡原告業經並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准予備查,有臺北市政府府寓證字第111-166 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卷足憑(本院卷第43頁)。
㈢系爭鄰損事件由臺北市議員陳碧峰居中與建商及受損戶協調,嗣於96年4 月26日,於臺北市○○○路264 號會勘協調,會勘協調結論為:「⒈建商願意以損害鑑定金額2 倍賠償受損戶。⒉有關賠償金額稅金由建商負責。⒊公共設施部分建商願意以400 萬元給付受損戶,受損戶推派代表監督修復其設施。」。皇鼎公司、建喬公司並於當日給付賠償金支票。有會勘紀錄、證人甲○○之證詞可稽(本院卷第79頁、第112 頁)。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協議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60 頁參照,並依判決論述之順序調整次序):
㈠原告能否以自己名義取得本院卷第20頁所示社區「公設」部分之和解金?原告是否為與建喬公司成立和解契約之當事人?
㈡被告係受何人委託或有無受委託領取仁和社區及祥和社區公設部分之賠償400 萬元?如未受委託,建喬公司給付之效果是否及於原告?如有受委託,該400 萬元賠償金應屬何人所有?被告領款之目的為何?是否附有條件?
㈢被告就系爭款項,對原告有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得否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五、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賠償金應無實體法上之權利,原告亦非與建喬公司成立和解契約之當事人。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然參諸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條第9 款:「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等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再參酌同條例第38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旨,堪以認定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管理委員會在訴訟法上雖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68年度臺抗字第82號判例參照)。原告於實體法上既無權利能力,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賠償金,已難認為有理由。
⒉原告並未在系爭和解書上列名為當事人(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和解書名冊參照),系爭和解書上載明「公設」,並註記「低壓灌漿地質改良」、「德行東路260 巷5 、7號後陽臺外牆粉刷」、「德行東路266 巷2-16號後陽臺外牆粉刷」,應僅係建喬公司於和解時註記系爭賠償金之用途,尚難逕認系爭賠償金為原告(或原告所屬仁和社區之住戶)之財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保管並持有系爭賠償金,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皆乏依據。
㈡系爭賠償金之使用應係附有條件。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會勘協調結論,應認建商就包含系爭賠償金在內之400 萬元賠償金,係支付予受損戶推派之代表,監督公共設施部分之修復,其給付之對象、金錢使用之目的均附有條件(即限定專用於修復公共設施),非得逕行任意給付原告或原告社區之住戶。
⒉另由被告曾發函仁和社區、祥和社區之住戶,主旨略以:「本人訂於96年7 月2 日召開會議,決議系爭鄰損事件陳情人等39名,低壓灌漿地質改良工程事項並選舉執行代表」(本院卷第57 頁 、第58頁之函件及會議通知單參照),嗣該次會議選出被告、訴外人黃大容、許進輝為執行代表,被告亦於會議後再次發函仁和社區、祥和社區之住戶表示:「上開會議已選出本人、黃大容、許進輝3 人為執行代表,本應立即進行委託專業技師設計、監造、發包等工作,然而令人惋惜的是仁和社區10戶受損戶,均未出席會議,亦未表示意見,本人及(祥和社區)其餘28戶受損戶希望工程必須儘早切實進行,才是社區之福,故本人與另2 位執行代表商議後,認為(若能化解其疑慮)亦可優先由仁和社區10戶受損戶在96年7 月31日前,告知本人其所推派之執行代表為何人,由其自行委託專業技師設計、監造、發包工程,款項則由技師及廠商持領款證明逕向本人請領,自代管之專款帳戶中支出,但限在327 萬5,832元範圍內... 」等情(本院卷第60頁、第59頁之會議紀錄及律師函參照),益見被告於受領400 萬元賠償金支票後,確實依系爭和解書所訂條件,積極代為執行修復公共設施事宜,並無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情事。
㈢原告雖表示仁和社區之住戶均未委託被告與建商協商賠償金額或代為受領賠償金云云,惟查:
⒈證人甲○○即皇鼎公司、建喬公司負責處理工程及業務之員工(職稱為顧問)於本院97年4 月22日到庭結證稱:「(庭提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之和解名冊,及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之和解書)名冊上的人(含仁和社區之住戶)都是當天有領支票並蓋章... 有蓋章的人都有拿到支票,名冊上是各戶的,公設的部分則是以400 萬元和解,支票是由被告保管」、「公設的部分400 萬元支票由被告保管,當天與會的人員都同意由被告保管,我就開票給被告由住戶自己去處理,因為被告有提出各住戶的同意書給我看,內容是公設部分的賠償金,同意由被告保管,但該同意書被告沒有給我,我看到該同意書加上當天出席的住戶都同意四百萬元支票由被告保管,所以我就將以被告為受款人的即期支票交給被告,後續處理我們就不插手了」、「當天開會人很多,現場比較亂,主要是在討論賠償金的問題,我印象中看過同意書,我只知道賠償金由被告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證人丙○○即陳碧峰議員之助理亦於同日到庭結證:「(仁和社區、祥和社區與建設公司的鄰損事件協調)我是依照臺北市建築施工鄰損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來辦理,我是有一個陳情名冊,是關於德行東路房子的鄰損事件,整個協調是我主持的,我雖然沒有簽名,但我有參與96年4 月26日的協調會議,結論就是如紀錄所載... 400 萬元是要賠公設的,至於怎麼賠,就是依96年4 月26日的協調的內容... 會勘協調結論第3 項就是由住戶推派代表來監督400 萬元,就是由住戶推派代表委託專業技師去設計監造、發包」、「400 萬元部分因為這筆錢不能動,而出席的其餘住戶,只比較關心領到各人應得的賠償金,我問這400 萬元要誰領,結果住戶們說被告是當初陳情的窗口,由她代表領」、「(問:這400 萬元是否用於修復公共設施的工程款?)是依照鑑定單位的鑑定報告就有疑慮或有損害的部分來進行修復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第117 頁)。依證人甲○○、丙○○之證詞,已堪信被告確實受仁和社區、祥和社區之住戶授權保管持有系爭賠償金,並應依會勘協調結論將系爭賠償金專用於灌漿修復地質,並負責監督修復工程之進行。
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於96年4 月26日亦在場,其雖陳稱當場並未同意由被告代為領取400 萬元公設部分賠償金云云,並於本院詢及是否當場表示不同意、反對或抗議由被告代為領取、保管400 萬元支票時,陳稱:「當場我看到的時候建商已經把支票指名給被告,我本來想把支票撕掉,但已經來不及了」、「我只有問被告為何寫你的名字,被告說建商要寫我的名字我沒有辦法」(本院卷第159頁),其說詞與於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之證人甲○○、丙○○之證詞不符,已難憑採;且仁和社區、祥和社區之住戶如反對由被告代為保管400 萬元賠償金並監督修復公共設施,建商代表甲○○、居中斡旋之市議員助理丙○○豈可能仍堅持將400 萬元支票指名交付予被告,而甘冒協調和解不成,或和解之法律效果不及於其餘住戶之風險?準此,應足認被告確經在場住戶授權代表仁和社區、祥和社區住戶領取400 萬元支票,並代表監督該筆款項之用度及公設修復工程進度。
⒊證人甲○○雖另證稱後續賠償金之處理方式伊不知道云云,惟甲○○身為建商代表,所關心者厥為建商得否繼續進行工程,此由其證稱:「建管處的態度是建商與住戶和解,就願意發使用執照,所以我們就賠錢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即知其情。證人甲○○就系爭賠償金之支用方式、公共設施部分修復與否之處理方式等說詞,既與會勘協調結論相悖,復與其所代表之建商利益無涉,應係其臆測之詞,尚難採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⒋況如仁和社區之住戶均未委託被告與建商協商賠償金額或代為受領賠償金,則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之會勘協調結論,其法律效果或系爭賠償金之給付效果即不及於原告或其住戶,準此,系爭賠償金即非屬原告之財產,原告更無由主張被告持有保管系爭賠償金,係依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因不當得利而致原告之財產權有所損害。
六、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保管系爭賠償金,係基於仁和社區、祥和社區住戶之授權,且系爭賠償金之支用條件,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之協調結論,用於公設部分之修復,被告並負代表監督工程之責。由是,被告自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可言,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 萬2,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原告另主張皇鼎公司、建喬公司支付賠償金支票予被告時,係指示被告將系爭賠償金交付原告,原告得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被告否認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且原告該主張亦與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之協調結論不符,洵無足取,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3 萬零275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 萬9,215元、證人旅費1,060 元),依職權命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